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信息登记表》 在企业用工风险防范中的运用(文末附表链接))

员工信息登记表

《员工信息登记表》
在企业用工风险防范中的运用
(本文同步发布于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15年第3期26页)
本期作者┃ 谭蔚(ID: Azuretham)
本期文章约为1900字,预计阅读时长为6-8分钟

案件背景

田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至上海某月子会所从事母婴护理工作。同年6月,该会所人力资源部推荐田某至上海某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甲校)参加母婴护理职业资格培训。在培训期间,月子会所辞退了田某,之后田某也未及时向甲校询问考试结果,直至2013年3月1日,田某向另一个进修学校报名参加母婴护理职业资格培训时,才获悉已经取得该职业资格证书不能重复报名。随后田某电话至甲校索要证书,甲校告知田某,证书已于2011年10月27日送至月子会所,并由会所人事部胡某签收。据此田某认为:由于月子会所未及时将证书送达,导致其从2011年10月至今找工作一直因无证而屡遭拒绝。由此2013年4月15日田某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会所向其赔偿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因无证未能上岗的经济损失112000元(行业工资标准7000元*16个月)。
庭审中,原告诉称:由于会所未的疏忽和不作为,未及时将证书送达到她本人,导致她多次因无证找月嫂工作履遭拒绝,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会所承担。而会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1

被告确实推荐原告至甲校参加相关培训,但被告是为了提高原告的职业能力,并没有强迫原告参加任何培训。所有的报名、培训、考核、取证以及申请政府补贴等行为均已原告个人实施,被告未直接或间接参与,原告考核后,甲校作为培训机构应向原告发送证书,但该校为推卸责任将证书送至被告处。被告考虑到甲校联系不到原告,故代为签收和保管原告证书,被告的行为属于善意无偿保管。
2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证书后,也多次努力与原告取得联系。但原告填写留存在被告处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无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原告的居住地址也已变更。另原告填写的紧急联系人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拨打了该紧急联系人电话,但接听人称不认识原告。因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的信息缺失且不准确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
3

原告应在考核后及时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海职业培训指导网站或培训机构查验考核成绩并领取相应证书。而被告只是原告之前的用人单位,没有通知原告考核结果及送达证书的义务。原告未及时查询考核结果才是其损失的原因。
4

母婴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不是该行业强制上岗证书。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前直至入职原告处,一直未有该证书。因此原告没有持有该证书与其诉称的多次找工作被拒绝没有关联。综上所述,被告除同意当庭返还证书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领取证书而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既非证书的颁证机构,也非原告参加鉴定考核的申报单位,仅是原告参加培训时的用人单位,且原告在培训期间已经离职,原告也自认被告并未承诺会通知原告鉴定考核的结果。

因此,被告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签收甲校交付的原告证书的行为可认定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原告在参加后长达近一年半的期间内从未至培训机构、考核机构、被告处以及政府网站查询成绩及证书发放情况,其在被告处留存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未填写本人电话联系方式,填写的现居住地、紧急联系人电话均发生变更,客观上也造成被告与原告联系存在较大难度。原告对自身事务严重疏忽放任,未能审慎管理造成自身权益受损,却要求并无法定或约定以外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利于倡导社会和谐与互助的精神。最后法院驳回田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除会所巧妙运用了“无因管理”概念外,原告之所以可以赢得该案,主要还得益于该用人单位对员工信息登记表的规范使用。

通常情况下,员工信息登记表作为员工入职时建立的重要个人档案,其重要程度始终贯穿与劳动关系建立直至解除。因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设计员工信息登记表是应该注意以下内容:

1. 姓名:包括中文名、曾用名、英文名
2. 住址:包括常住地址、户籍地址、紧急联系人地址
3. 通信:包括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QQ、微信等)、紧急联系人手机号码
4. 学历:证书、证书号、发证机关
5. 经历:工作单位、工作年限、职务、证明人

除此以外,我们应该要求填表人对所填内容承诺其真实性并签字。另外还应该在表格的显眼处告知该表格的重要性,注明个人信息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应在几个工作日内前往人力资源部进行登记变更,如未能及时变更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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