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最新 山东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明确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乘用安全和出行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监督管理以及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是指具有载人功能的乘客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纳入应急救援联动体系,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保障安全监管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和维护安全监督管理系统,向社会定期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推进电梯使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组织事故调查,受理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使用管理单位、有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第七条鼓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与电梯安全相关的保险。第二章选型配置与施工管理第八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依附设施的工程设计和电梯的选型与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安全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对电梯依附设施的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

延伸阅读

关于电梯安全有哪些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梯的使用管理与日常维护保养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适用范围内电梯的使用管理与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    第三条 本规则是对电梯使用管理与日常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工作的基本要求,相关单位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本规则的工作要求,以保证所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使用单位应当购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投入,严禁购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和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保。    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进行维保,并且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维保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维保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保的内容和要求;    (二) 维保的时间频次与期限;    (三) 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 安全操作规程;    (三) 日常检查制度;    (四) 维保制度;    (五) 定期报检制度;    (六) 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 作业人员与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 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 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电梯产权所有者(指个人拥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2份);    (三) 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四) 使用单位与维保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原件);    (五)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司机{适用于按照第九条第(五)款要求配备的电梯司机}等与电梯相关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 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保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电梯报废,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二) 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 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    (五)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六) 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七) 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 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 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 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    (十一) 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二)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第十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 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 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 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五) 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 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 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的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二) 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保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    (五)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 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保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记录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要求,正确使用电梯:    (一) 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 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 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 不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 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 不做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三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维保单位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维保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十五条 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本规则及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方案,确保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    (二) 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 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min,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h;    (四) 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五) 建立每部电梯的维保记录,并且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六) 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 对承担维保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组织取得具有电梯维修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八) 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根据使用状况情况决定,但是不少于本规则年度维保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保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九) 安排维保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十) 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电梯的维保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其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达到的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订合理的保养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    现场维保时,如果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增加维保项目(内容)予以解决的,应当相应增加并及时调整保养计划与方案。    如果通过维保或者自行检查,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保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使用单位书面提出。    第十七条 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包括整机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名称,电梯品种(型式),产品编号,设备代码,电梯原型号或者改造后的型号,电梯基本技术参数(内容见第十八条);    (二) 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    (三) 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    (四) 电梯维保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保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    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维保记录中的电梯基本技术参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曳引或者强制式驱动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以下分别简称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为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层站数;    (二) 液压电梯,为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层站数、油缸数量、顶升型式;    (三) 杂物电梯,为驱动方式、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层站数;    (四)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为倾斜角度、额定速度、提升高度、梯级宽度、主机功率、使用区段长度(自动人行道)。    第十九条 维保单位的质量检验(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且进行记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消防员电梯、防爆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制造单位的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为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切实提高电梯产品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加强使用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实地电梯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

第二条

建设部是国家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电梯的制造、安装与维修进行宏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鼓励电梯生产企业制订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内控标准。

第四条

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发证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建设部负责实施。

对于无生产许可证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及未按核准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品种、型号,不准继续生产、销售、安装。违者按伪劣产品查处。

第六条

电梯质量实行生产企业全面负责制。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实行由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制。使用单位订购电梯应同时签订电梯安装调试与维修合同(协议)。被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安装、维修企业,对其安装、维修质量向电梯生产企业负责。

凡未取得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单位,不准承担该企业所产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工作。本规定颁发前在用电梯的维修工作,原则上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电梯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并出具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由使用单位向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施工、安全监察等单位联合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交付使用。其他部门不再重复检测发证。

验收中的质量争议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电梯生产企业提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技术监督局仲裁。

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保修期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国家《产品质量法》处理。

第八条

电梯投入运行时,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应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持证上岗。司机离岗半年以上,应重新培训后继续上岗。

使用单位和承担维修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该型号电梯的使用、维修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并逐台认真做好记录,建档备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

第九条

电梯维修用备品配件,由电梯生产企业负责提供,或向电梯生产企业推荐(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

进口电梯的维修用备品配件原则上谁引进谁负责。

第十条

电梯改造、大修后,必须质检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运行,承担改造、大修的单位负责保修12个月。

第十一条

电梯产品因改型或淘汰停止生产后,原电梯生产企业仍应继续提供在用电梯所需的维修用备品配件,或为用户提供代用件。

第十三条

电梯在运行中出现的严重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进口电梯的安装和维修,由电梯引进单位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组织实施。

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质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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